湖南省统计执法检查及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实施办法
  • 索引号:006686197/2011-00787
  • 文号:湘统〔2009〕36号
  •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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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2011-09-04

湖南省统计执法检查及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1-09-04 字体大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监督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政执法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是指统计行政机关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或者处理统计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相对人,即被检查或被处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统计行政机关应设置专门的执法机构,配备足够的统计执法人员,提供相应的物资和设备,以保证统计执法检查和处理统计违法案件有关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统计行政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遵守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向外提供的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和处理统计违法案件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统计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

    (五)统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

    第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或者对已经先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以下统称为检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七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及相关要求等。

    对已经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无须事先拟定检查计划。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当事人,每年对其的执法检查不得超过1次。

    第八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检查前,应提前向当事人送达《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提前告知实施检查的统计行政机关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时间,以及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实施检查的统计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和联系人等。

    第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指定参与检查的统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统计执法人员必须持有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件。

    第十条  检查开始前,统计执法人员均应向当事人出示统计执法证件,其他协助检查的非统计执法人员也应向当事人说明身份。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可行使下列权力: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询问情况应制作《调查笔录》,统计数据质量的核对情况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制作完毕后应交当事人审阅,审阅无异议后由统计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对方拒签的事实和原因,并由两名以上统计执法人员签名;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其他人应注明身份。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检查阶段完毕后,应及时向统计行政机关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或建议。

    统计行政机关根据对当事人的检查结果可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统计工作规范、无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工作虽有不规范的现象,但尚不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制发《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书》;

    (二)虽有轻微统计违法行为,但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三)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检查后,应定期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报送检查情况。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实施简易程序应遵守下列步骤:

    (一)统计执法人员出示统计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口头答辩;

    (四)确认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如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给与必要的答辩后仍持有异议的,即结束简易程序转入一般程序;

    (五)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由当事人签收,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罚款决定的,还应告知缴纳罚款方式;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在两日内向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统计行政机关应对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七)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七日内办理案件结案手续;。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专业统计机构的质疑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统计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经统计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统计行政机关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立案后,统计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应定期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报送统计违法案件立案和处理情况;对于符合《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统计违法案件,统计行政机关应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统计执法机构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要求的权利。实施听证程序依本章第三节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载;审查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统计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建议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统计执法机构应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经统计行政机关批准后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统计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要事项、听证主持人基本情况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统计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当由统计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四)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书记员查验当事人、相关人和调查人员的身份,并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制作《听证记录》。

    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相关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场阅读听证记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建议,连同听证笔录,报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节  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统计执法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节  结案和销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统计执法机构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撰写《结案报告》,经统计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三十八条  统计行政机关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经统计执法机构调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予以销案。

    办理销案手续由统计执法机构填写《销案审批表》,并撰写《销案报告》,经统计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案。

第三十九条  对于符合《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统计违法案件,统计行政机关应在结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送达

    第四十条 统计行政机关向当事人送达统计执法文书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应制作《送达回证》。

    第四十一条  直接送达统计执法文书的,受送达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邮寄送达统计执法文书的,应采用特快专递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并同时附有送达回证。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如受送达人没有寄回送达回证的,统计执法机构应另行制作《送达回证》,注明邮寄的时间、邮局名称等,并在《送达回证》上张贴邮寄凭证和邮寄回执。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统计行政机关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统计执法文书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统计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送达统计执法文书必须有两名以上统计执法人员执行,统计执法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五章  立卷

    第四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结案后30日内完成立卷工作,不立案的统计执法检查卷宗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集中立卷。

    立卷归档的原则如下:

    (一)统计违法案件卷宗必须一案一卷,卷宗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包括各执法文书和相关材料,可用于向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可依法查阅;副卷包括有关举报的情况、领导的批示、内部讨论等材料,一般用于办案机关内部使用;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四十七条  卷宗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四)结案报告或者检查报告;

    (五)按时间顺序的各类执法文书和当事人陈诉申辩材料;

    (六)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卷宗正卷应当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统计违法案件卷宗副卷和不立案的统计执法检查卷宗由统计执法机构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处罚和表彰

    第四十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统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对当事人收缴罚款不使用法定的罚款收据的;

    (六)统计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上述责任人员是统计执法人员的,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收回其《统计执法检查证》,并上缴省统计局予以注销。

    第五十条  统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的;

    (三)案卷保管不善,造成案卷损毁、丢失的;

    (四)利用统计行政处罚,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㈠、㈢、㈣项行为之一的,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统计行政机关应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评比,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统计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湖南省统计局制定,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者补充相应文书,并报湖南省统计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正式实施以前由省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行政处罚程序及相关文书同时废止。

 

附件:1.统计执法检查及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基本文书格式

      2.《统计执法检查单位一览表》

      3.《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一览表》

      4.《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备案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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